給付報酬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V-113-小上-86-2025011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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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清梅 被上訴人 樓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家上事件)之上訴理由狀係上訴人另請Sandy Liu撰寫(下稱系爭上訴理由狀),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將上訴人傳送之系爭上訴理由狀改成上訴人修改撰寫;又經上訴人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事件都是遭上級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無更審成功之紀錄,因此被上訴人宣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該案於113年7月30日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高雄高分院一事為其功勞,顯非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代刻印章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40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爭執其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家上事件上訴第三審辦 理「訴訟代理及上訴理由撰寫」事務,但該案上訴理由狀並非被上訴人撰寫,又被上訴人過往擔任訴訟代理之事件均遭上級法院駁回上訴,並無更審成功之紀錄,顯然被上訴人提供之書狀有品質欠佳、錯誤之情,原審所認顯有違誤,此乃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而原審就爭執事項均已於判決詳為說明(本院卷第39-41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