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V-113-小上-88-2025022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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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上訴人 陳志成即快樂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8 月26日所為112 年度鳳小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保全標的物於上訴人安裝保全系統時,被上訴人營業處 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高度為2 公尺,開啟高度亦為2 公尺,而上訴人所安裝之保全器材位置係在天花板下方,足徵上訴人自安裝保全器材起至拆除時止,根本無法接觸限制開關,是開門之綠色電線被剪斷不可能係上訴人所為,證人李芳生在原審提出之照片係添誠馬達公司之「限制開關」,即控制鐵門停止高度之設備,茲提出添誠馬達限制開關供參,由此可知證人李芳生證述控制鐵捲門開啟後至停止為磁簧開關(檢知器)所控制,尚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李芳生在原審提出之手寫圖表所示,可知系爭鐵捲門關閉後即無法再次開啟,上開圖表顯然係錯誤圖表,亦與控制系爭鐵捲門停止高度無關;況證人李芳生既知悉控制系爭鐵捲門停止高度為一磁簧開關,竟不主動檢查並加以修復,反而逕自開啟造成天花板損壞,更未提出照片佐證,原審判決未詳查證人李芳生之證言存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憑採,自當然違背法令。 ㈡證人李芳生係修復鐵捲門之專業人員,系爭鐵捲門有無法開 啟之情形,其自應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詳為檢查故障之原因 ,且其在修復系爭鐵捲門時,天花板裝潢尚完好、並未損壞 ,詎其竟在檢查故障原因時未詳為測試找尋故障之確切原因 而私自接線,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鐵捲門上面限制開關開門之電線接在一起,嗣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好,其接好後即請被上訴人以遙控器打開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就上升並直接跑到天花板裝潢裡面卡死,方造成天花板之裝潢損壞,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天花板損壞原因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李芳生所造成,根本與上訴人無關,遽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背民法第227 條有關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當然違背法令。另由證人戴逸宣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僅雇請專業人員修復系爭鐵捲門達到可開啟之情形即可,尚不需破壞天花板裝潢或再就系爭鐵捲門雇工修繕,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違背法令。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 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針對上訴理由指摘證人李芳生之證言存有重大瑕疵,原審判 決採認其證言違背法令之部分: ⒈按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審酌。 ⒉經查,原審判決先係以原審被告戴逸宣之證述,認定系爭鐵 捲門確在戴逸宣至系爭房屋拆除保全設備後之翌日即發生不能開啟之情形,再分別對照證人李芳生、戴逸宣之證述內容暨照片相對位置、檢知器之圖等證據,進而認定本件係戴逸宣於拆除保全設備時,誤將系爭鐵捲門之開門電線剪斷並拆除控制器,致系爭鐵捲門僅能關門而不能開門,且開門後無法控制開門高度,致一路升到最頂端而卡進上方天花板裝潢等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惟上訴人仍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應認此部分主張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2 即添誠馬達限制開關照片影本,此為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並無原審違背法令始致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針對上訴理由指摘被上訴人天花板損壞原因與上訴人無關, 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簽立保全契約 ,則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自應妥善拆卸保全設備,此屬上訴 人基於保全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系爭鐵捲門在戴逸宣拆卸保全設備前均正常升降,拆卸後雖可正常關門,但翌日已發現無法開門,且開門亦無法控制高度,造成上開故障之原因係開門電線遭剪、控制器遭拔除,此為上訴人所屬人員處理不當所致,被上訴人因回復原狀而需支付系爭鐵捲門及天花板裝潢之修繕費用,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係屬有據,核原審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則在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可歸責上訴人之前提下,認定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暨因果關係有所爭執,然此部分仍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已,並非實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更無從推翻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原審據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一部為不合法,一部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1,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