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3-小上-93-2025031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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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周尹茹 被上訴人 高雄市三民區書香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司丕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995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112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示書香清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優先由管理費支出,管理費不足時,始得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而依系爭社區112年6月通告,顯示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份之管理費及公積金餘額為1,833,962元,數額遠大於125萬元,系爭工程應優先由公積金負擔,不應再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雖將系爭社區之財務名目分為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然公共基金既被歸入規約第9條「管理費」之管理及運用,顯然公共基金為「管理費」乃屬當然,況依規約第9條第3項第㈡款規定,更足以證明公共基金亦為管理費,故系爭工程之工程費應由公共基金優先支出。另系爭會議決議時,系爭社區尚有1,833,962元公積金,數額超過125萬元,則系爭工程修繕費用自應優先由公積金支出,而不得命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系爭決議內容顯然違反規約第10條前段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系爭決議因違反規約自屬無效,且無庸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審判決就系爭規約如何解釋認定之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規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而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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