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V-113-小上-98-2024121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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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泓志 被上訴 人 張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88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駕車係主幹道之直行車,原判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為上訴人應有互讓之行為,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惟依上開規則及細則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以手勢或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被上訴人當時未打方向燈或以手勢提醒後方來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已違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信賴原則而違背法令。退步言,縱兩造有互讓之行為,被上訴人未保持車輛間距,無作手勢、打方向燈提示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車道,上訴人如何應變,原判決誤信被上訴人說詞,認為上訴人有肇責並需負擔五成責任,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賜判原審時之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部分,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惟按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367公里北向入口匝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上訴人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在交通壅塞時,未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擦撞,認定並無違法,上訴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自無違背法令。被上訴人當時既非變換車道,而係交通壅塞時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為之,亦即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進而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難認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其中關於被上訴人當時未打方向燈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原審卷第142頁),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僅屬理由不備,而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依據前揭說明,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上訴人剩餘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