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3-小上-99-2025031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嚴雪華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有下述二點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⒈上訴人頭暈跌倒後,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滑行至靠近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高惠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50公分處,上訴人認為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後來至現場之上訴人配偶劉榮靈並未目擊事發經過,但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護板有輕微刮傷,為敦親睦鄰,因此至龍華派出所承擔刮傷損害,上訴人配偶至龍華派出所備案自白時,員警登記簿所載之內容,並非上訴人之自白,則系爭車輛車損之原因,除上訴人配偶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可確信為上訴人所造成之證據,然原審得心證之理由完全未記明於判決,且遺漏攻擊防禦之判斷,竟以龍華派出所員警登記簿内容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行為之事實,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⒉凱銳汽車原維修估價單上列有雷達感應器之維修費,後雖為被上訴人所剔除,但由此可知凱銳汽車之維修估價單除有任意報修之外,更有報修不實及維修不實之情形,但原審卻認「實有依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本其專業綜合研判該如何修缮,而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等語,故原審得心證之理由遺漏攻擊防禦之判斷,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實。 (二)若仍認定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 之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為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只有前保險桿下護板輕微刮傷而已,凱銳汽車應以板金即可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乃其保險客戶(即車主)及凱銳汽車高雄博愛服務廠所提供,其等皆為系爭事故之利益關係人即利益共同體,凱銳汽車為謀取更高維修利益,偽造車損,因此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實務上,維修廠與車主勾串詐取保險理賠金之事屢見不鮮,凱銳汽車非無此意圖之可能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三、經查: (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顯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準用,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已有不合。 (二)上訴意旨(一)部分:觀諸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無非 認原審僅以上訴人配偶至龍華派出所備案,以員警登記簿之内容逕予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行為;及凱銳汽車之維修估價單有任意報修、報修不實及維修不實之情形等語,然關於系爭車輛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乙節,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惟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故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二)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僅需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護板輕微刮傷處以板金方式回復原狀即可,則凱銳汽車應以板金方式即可回復原狀,但凱銳汽車為謀取更高維修利益,偽造車損,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考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論其實質,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在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原審已綜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難謂適法。 (四)綜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