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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V-113-小抗-7-20241015-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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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相 對 人 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三多三星大廈C棟(下稱系爭大廈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向相對人請求所積欠民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就此爭議應由系爭大廈所在地之鈞院為第一審法院,且請求管理費係屬因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4條之規定,鈞院皆具有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即所謂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據此,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依系爭規約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管理人即抗告人管理財產之所在地,既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三、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位在高市美濃區,即認本院無 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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