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小抗-9-20241030-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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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朱正方 相 對 人 鄭素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 還退費金額新臺幣4,225元,係本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又抗告人已檢具「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千里興旅行社)團費尾款請款單」、相對人手寫收款紀錄,且原裁定法院亦有向千里興旅行社調得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受抗告人及其他樂團團員委任負責處理與千里興旅行社間之簽約、收取旅遊費用、解除契約及退還款項等事務,兩造並默示約定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千里興旅行社營業處所。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有未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默示約定契約之履行地為千里興 旅行社云云,惟相對人抗辯:雙方並未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阿蓮區,且現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均非屬本院轄區,另本案亦非屬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聲請准予將本案移轉至相對人住所之法院等語(見雄小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卷附千里興旅行社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開立之請款單、 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手寫收款紀錄、責任保險證明書等資料(見雄小卷第17、21、45至51頁),請款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相對人、團名為「臺東山線-鸞山爬樹黃金稻穗2日遊」、需收36人團費、已收40人定金、尾款數額等節,Line對話紀錄則為相對人傳送名冊給千里興旅行社,相對人手寫收款紀錄係記載相對人向各團員收款情形,責任保險證明書記載千里興旅行社有為遊客投保責任險,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以自己名義與千里興旅行社接洽團體旅遊之事,千里興旅行社向相對人請款團費,相對人向各團員收取旅費等情,並未見兩造間何時有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本件至臺東旅遊團體活動有明示或默示以千里興旅行社營業處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無從僅以千里興旅行社設立地址在高雄市鼓山區即據以認定本院高雄簡易庭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又相對人戶籍地在高雄市阿蓮區、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等節,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雄小卷第83、85頁),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