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小-6-20241030-1
字號
小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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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蘭香 兼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吳欣芸 訴訟代理人 齊翊喬 被 告 齊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欣芸應給付原告王治華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吳欣芸負擔新 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王治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欣芸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原告王治華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治華新臺幣(下同)278,2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蘭香10,000元,並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363至36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減縮其餘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治華9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蘭香5,00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3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為上開聲明之減縮後,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治華於110年3月間買受系爭4樓房屋,並於同 年5月間遷入,與母親王蘭香同住;吳欣芸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被告齊彥程居住使用。詎系爭5樓房屋自111年10月底起因年久失修、水管破損,致系爭4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不斷滲水,造成樓層板與牆面潮濕發霉變色、油漆剝落、損壞,系統櫃衣櫥亦因發霉不堪使用而必須打除,王治華、王蘭香並因須忍受經常性漏水、廁所漏水氣味及潮濕之起居環境,睡眠及生活品質均受影響。吳欣芸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5樓房屋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而齊彥程為實際使用人,明知房屋有漏水情形,卻未告知吳欣芸,任令漏水情形加劇,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今被告因疏未注意修繕維護系爭5樓之漏水情形,致系爭4樓房屋受損,王治華受有修繕施工費用45,522、衣櫃修繕費用24,309元(含衣櫃折舊後之修繕費用10,000元、門板換色費用14,309元)、修繕期間外宿費用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合計94,031元;而王蘭香則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治華9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蘭香5,00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齊彥程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吳欣芸之前到庭及書狀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水係系爭5樓房屋所導致,可能是建物老舊公共管路問題,應由大樓管委會統一處理,不能直接將樓下漏水歸咎於樓上住戶。伊多次與原告溝通協調,希望大事化小,但原告拒不同意,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自行僱工將系爭5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完畢,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王治華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欣芸就系爭4樓房 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將軍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次前往會勘鑑定時被告告知房屋浴室已修繕完成,房屋之漏水情形,詳如附件七(平面漏水物這示意圖暨漏水檢測總表),檢測結果已沒有漏水情形」、「舊有衣櫃上面之漏水痕跡,詳附件五第25、26頁,相片編號5~12確實是因5樓之1公共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惟目前已修繕完成」等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本院衡以鑑定人係屬專業廠商,並會同兩造在場,實際放水進行勘測,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吳欣芸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公共浴室防水層失效,即為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櫥櫃滲水受損之原因,則王治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欣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⒉吳欣芸雖辯稱系爭5樓房屋已長期未用水,系爭4樓房屋滲 水之原因乃公共管線漏水,應由管委會負責,或由兩造分攤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其自行委請訴外人龍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盈公司)至現場檢測之檢測結果分析、照片、錄音檔案及自來水公司繳費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213頁、第263至271頁、第285至293頁、第341至355頁、第165至173頁),且聲請傳訊龍盈公司現場檢測人員林昱良到庭作證。查證人林昱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3月16日受龍盈公司指派前往系爭5樓房屋檢測滲漏水狀況,當時屋主吳欣芸表示系爭5樓房屋水錶是關起來的,其未再另外確認,現況是已經拆除完畢,地板是乾的,現場肉眼看不出有無滲漏水,熱像儀檢測結果是排水管裡有一點水分,當天系爭5樓房屋磁磚及防水層都已打除,排水管附近有一點濕濕的,依照常理,應該會往下滲,排水管本來就會有一點殘存的水,其當天只有看廁所,管線有無漏水其不清楚,其有提供熱像儀檢測照片給吳欣芸,至於訴字卷第263頁之檢測結果分析及第289至293頁照片上之文字並不是龍盈公司所出的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365至367頁),依證人林昱良上開證詞,系爭5樓房屋當天雖無滲漏水之狀況,然排水管內仍存有水分,且當時系爭5樓房屋業已拆除磁磚及防水層進行修繕,至排水管有無滲漏未經進一步確認,則以證人林昱良到場時,系爭5樓房屋之狀況已有變更,本院尚無從僅憑檢當天之情形,遽為吳欣芸有利之認定,吳欣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齊彥程是否應與吳欣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固主張齊彥程為實際使用人,明知房屋有漏水情形,卻 仍繼續使用廁所,疏於維護,任令漏水情形加劇,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吳欣芸則辯稱:齊彥程並未用水,有向原告表示其僅為租客,請原告直接找吳欣芸,後來要查漏水就搬出去了等語,並以前揭自來水公司繳費紀錄為證。然查,齊彥程雖設籍在系爭5樓房屋,惟究係如何使用系爭5樓房屋,則屬未知,且原告就齊彥程明知系爭5樓房屋已有滲漏水情形下,仍繼續使用廁所之事實,及其行為導致漏水情形加劇之因果關係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遽採,故其主張齊彥程亦應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王治華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王治華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受有施工費用45,522、 衣櫃修繕費用24,309元(含衣櫃折舊後之修繕費用10,000元、門板換色費用14,309元)、修繕期間外宿費用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茲就其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施工費用45,522元部分:此部分金額業經抓漏將軍公司鑑 估明確(見鑑定報告第60頁),應屬有據;吳欣芸雖辯稱金額太高,惟未具體指出該部分鑑定有何不可採之事由,自不可採。 ⒉衣櫃修繕費用24,309元部分:抓漏將軍公司就衣櫃施作費 用鑑估為100,000元,王治華於本件僅請求10,000元,應予准許;至王治華自行施工更換衣櫃門板顏色部分,業據吳欣芸否認必要性,而王治華自陳當初其搬進系爭4樓房屋時,衣櫃顏色較深,其係考量屋內裝潢色調協調,決定更換顏色等語在卷(見小字卷第22頁),足見其更換衣櫃門板顏色,係基於個人喜好,確與漏水無關,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憑。 ⒊外宿費用4,200元部分:王治華主張系爭4樓房屋修繕期間 ,無法居住,須外宿3日云云,並提出訂房網站網頁截圖為證(見訴字卷第407頁),然其就系爭4樓房屋需修繕多久時間、修繕過程中是否無法供人居住使用等節,既未舉證,主張尚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系爭4樓房屋漏水事故,係單純之財產損害,王治華自不得另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⒌綜上,王治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522元(45,52 2元+10,000元=55,52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王蘭香得否請求吳欣芸賠償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本件漏水事故係屬財產損害,業如上述,王蘭香請求吳欣芸 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王治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欣 芸賠償5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送達回執見審訴卷二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小額訴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經核定為526,000元,嗣於審理中始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裁定本件訴訟費用129,454元(如後附訴訟費用算書)應由吳欣芸負擔其中十分之一即12,945元,餘均由王治華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23,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724元 合 計 129,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