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3-小-9-20241231-1
字號
小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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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9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79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屬請求給付金錢1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701)房屋(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7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6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21日將所有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 ,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押租金18,000元,原訂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租期屆至前因被告已累計9個月租金共8,100元、水費900元、電費12,545元未按期支付,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迭經原告催告仍未搬遷,延至113年11月24日始至系爭房間遷出,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4日止,共計24日,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計算式:9000÷30=300,以1日租金300元計算,300元×24(日)=7,200】,以上金額合計101,645元(細項詳如附表),再扣除被告於113年5月間匯予原告之6,628元、電費948元、押租金1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6,069元(細項詳如附表)未為清償,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間時,原告本允諾可使用公用區域 之廚房設備,然因電費爭議,原告即取走部分廚房設備,致被告無法使用部分廚房設備,因原告提供之設備不足,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租金應減少1/2。此外,原告於租屋處之公用區域所裝設之監視器可錄到伊在房內之聲音、出入系爭房間之時間,顯已侵害伊隱私權,伊自得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據以抵銷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租約。 ㈡被告已於113年11月24日自系爭房間搬離。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水費、電費各若干元?被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酌減租金1/2?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元?㈢被告得否以原告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據以抵銷原告之前揭請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水費、電費各若干 元? 1.原告得請求租金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為每個月9,000元整,並於每月6日前預先支付,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甲方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1頁),兩造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租約(見訴卷第69頁)。又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9,000元,且被告亦不爭執有113年2月至10月止,共9個月租金未按期繳納,惟抗辯被告曾於113年5月曾繳納113年4月份之租金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另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曾為上開匯款,衡酌上情,被告未按期繳納之租金合計81,000元,扣除被告於113年5月份繳納之4月份租金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租金應為76,000元(計算式:9,000元×9(個月)-5,000=76,000)。 ⑵至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充足之廚房設備供被告使 用,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免租金1/2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廚房用具之提供非租約所載,原告自無提供之義務等語,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出租人依約應提供之部分為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而依約原告應提供之租賃物除系爭房間外,尚包括:刷卡乙個、一樓大門鑰匙乙支、大門鑰匙二支、房間鑰匙二支、遙控器一個,床一組、電視一台、冷氣一台、窗簾一件、電視櫃一組、電扇一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5-27頁)。並無被告所指廚房用品,且被告就原告曾允諾於被告承租期間提供廚房用品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2.原告得請求之水費、電費部分: ⑴水費部分: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至10月份(即至租約期限屆 至時)依約應繳納之水費為每月100元,9個月共900元,又被告曾於113年5月間繳納2-6月份水費500元,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訴卷第5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8-69頁),以此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水費為400元(計算式:900-500=400)。 ⑵電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至10月份(即至租約期限屆至時)依約 應繳納之電費係以電表每度5元計算,於被告承租之1年期間共2,509度,以每度5元計算共計12,545元(2,509度×5元=12,545),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間電表為證(見訴卷第43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及所附系爭電表照片所示(見訴卷第39-43頁),被告入住時系爭電表本已有18度,故於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承租期間之電費度數,應為2,509度再扣除18度即2,491度,以每度5元計算應為12,455元(計算式:2,491×5=12,455),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曾繳納之電費包括:113年2至4月電費1,128元、113年1月份電費348元、112年12月份電費700元,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訴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堪信為真,是被告依約尚積欠原告之電費,扣除已前揭繳款部分,尚有應為10,279元(計算式:12,455-1,000-000-000=10,279),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②被告就此固辯稱:原告收取電費之計費標準為每度5元,遠高 於台電之每度2.10元顯不合理,且被告之電表於被告僅為一般使用之情形下,計費卻高於其他二戶承租人之加總,顯有不合理之處,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電表,卻未獲置理,被告自得拒繳電費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電費由乙方負擔。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則載明:電費乙度5元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7頁、第23頁),準此,被告承租期間所使用之電費計算,以每度5元計算係按系爭租約之約定,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被告自不得於租約終止後,再以前揭約定收費標準,高於台電收費為由,拒付電費,至被告另抗辯其電費計價高於鄰屋一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他承租人之電費計費標準,亦與兩造本件爭議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3.從而,本件原告依約得請求之租金為7,600元、水費為400元 、電費則為10,279元,至被告抗辯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酌減原告得請求租金1/2,則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若干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31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承:迄自113年11月24日始自系爭房間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間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共24日之租金7,200元【計算式:9000÷30=300,以1日租金300元計算,300元×24(日)=7,200】,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為由,請求原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據以抵銷原告之前揭請求? 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房間之門口裝設錄音、錄影設備, 可錄到被告在房內之聲音及被告出入系爭房間之時間,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惟查:原告固不爭執,伊於被告入住系爭房間前,即於系爭房間外之共用區域裝設監視器,然原告主張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原因,係因前任房客表示放置於公用區域之物品遭竊,始應房客要求安裝系爭監視器,足見,原告安裝系爭監視器已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況系爭監視器係安裝於被告入住前,亦即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入住前本已知悉系爭監視器之存在,仍願入住,且被告就系爭監視器有錄到被告在房內活動之聲音,出入套房之時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自難認原告於系爭房間房客公用區域安裝監視器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處,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上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租金76,000元、水 費400元、電費為10,27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以上金額合計93,879元(計算式:76,000+400+10,279+7,200=93,879),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依約應扣除之押租金18,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5,879元(計算式:93,879-18,000=75,879)。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之租金、水費、電費部分,本應按月繳納,於起訴時業已逾期,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自收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或原告當庭追加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前揭債權扣除押租金後之75,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審卷第127頁)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5,879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租金 81,000 計算式:9000×9=81,000 2 水費 900 計算式:100×9=900 3 電費 12,545 計算式:2509度×5=12,545 4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200 9000÷30=300,以1日租金300元計算,300元×24(日)=7,200 以上金額合計 101,645 1至4項金額合計 5 已繳電費費用 948 6 已繳2至6月份水費 500 7 已繳4月份電費 1,128 8 已繳4月份租金 5,000 9 押租金 18,000 76,069 1至4項合計金額,扣除5至9項合計之金額得出之金額即76,069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