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V-113-建簡上-5-20250109-1

字號

建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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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上訴人 李元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並約定付款辦法如系爭契約第21條所示分8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款項雖如期給付,然於第七期工程即將完成之際,伊循例請款卻遭拒,嗣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協議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8日先行給付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下稱系爭協議),惟被上訴人至今仍分文未付,經伊屢次催討,並於110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積欠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逾期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被上訴人另應賠償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即伊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日)止,計29日之違約金共169,273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施工可獲得利益19萬5,845元,以上金額合計365,118元(計算式:195,845+169,273=365,11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5,118元,及其中19萬5,845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C款、第6項,上訴人 需完成工作,且檢附前期應完成項目之竣工照片予伊,經初驗合格與檢查材料合格而受領後,伊始有給付報酬義務,復據系爭契約第21條所載,系爭工程期數係以完成程度核算,而原定完工95%之第七期工程款為29萬1,845元,因上訴人有估價單重複計算、未按圖施工、給付有瑕疵拒絕修補等違約情況,經兩造協商未果,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方於110年10月18日以Line提出扣除減項後願讓步給付195,845元,詎上訴人竟提出需再加價83,450元方願繼續施工,伊並未同意,伊另發現系爭工程存有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遂於110年10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完成第七期工程,並修補附表一所示之瑕疵,詎上訴人不僅拒絕修補,並違約停工,伊僅得於110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縱認上訴人對伊仍有工程款得請求,亦應審酌上訴人違約停工未施作,致後續工程均由伊自行僱工施作,上訴人依約另應賠償第七期監工報酬29萬1,845元之10%之違約金2萬9,185元;又系爭工程前已完工項目經鑑定後已確認有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且需瑕疵修補費用約249,693元,伊自得以前揭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應已無工程款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補陳:被上訴人就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並未先行催告上訴人修補,且其瑕疵修補費用自瑕疵發現起已逾1年,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猶可依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118元,及其中195,845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0年4月12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工程總價為2,910,000元(原記載是2918,450元,嗣兩造協議變更為2,910,000元),付款方式如系爭契約第21條所示分8期給付。  ㈡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前6期工程款共計2,480,682元(第6 期工程款於110年8月31日支付)。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時已將追加工項全部追加款共計709,990元給付完畢。第1至6期工程款工程總價為2,480,682元(已付清)、第七期工程款經追減後為195,845元(被上訴人未付款)、第八期工程款為137,473元(被上訴人亦未付款)第七、八期未付工程款部分,共計333,318元(參見附表三)。  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仍有附表四工項所示未完成,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139,529元。  ㈣依系爭契約第5第1項約定:「本工程支付款依附件(工程估 價單)所列之分期項目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勘驗後依工程進度付款、分8期請款(檢附請款單)。」、第4項約定:「A、乙方(即上訴人)於各期工程請款前,應先通知甲方就前期乙方應完成之項目中之已完成項目進行初驗。‧‧‧。B、甲方各期工程付款,乙方應完成項目先進行初驗。‧‧‧C、乙方於各項工程,應同時檢附前期乙方一完成項目之完整竣工照片予甲方‧‧‧」、第6項:「各期工程項目經乙方檢附前期工程之完整竣工照片予甲方,經甲方初驗合格,且甲方依本合約第6條約定檢查材料合格後,甲方應於3日內將乙方請款匯入第5條第2項所列之帳戶。」(參見原審卷第87-101頁),然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具有分期項目之工程估價單(共分8期)(見原審卷一第472、473頁)。另依第8條第(3)項:「甲方未於本合約所定期限內,將乙方請款匯入帳戶中時,甲方每逾一日,應按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二計算延遲違約金」。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9、1 10頁)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復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瑕疵(上訴人已於10月23日或10月24日收受知悉);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補附表一所示之瑕疵。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0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11月16日起即未繼續施工。  ㈦系爭工程經鑑定具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249 ,693元。  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 3,789元【即尚未付清工程款333,318元(參見附表三)-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39,529元(參見附表四)=193,789元】。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內容為「被上訴 人同意於110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訴人」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845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69,273元?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3元?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㈣倘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於110 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訴人」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845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第七期工程款已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0月18日給付上訴人第7期工程款19萬5,845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就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 103至108頁)。惟該對話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第七期工程款291845扣除合約估價單重複計價第20條24000,第21條28000,第22條32000退2片門,合計100000補貼車庫4000應退:96000。000000-00000=195845,第七期工程款為195845請確認。」、「(上訴人:)牆面坪數多估價單上25坪(原97現122)每坪3000元共75000元。此項在送估價單時有聲明(業主有錄音)當時有聲明每樓約25坪如有錯誤再量沒關係。業主需退回估價單上原先的8450元,因業主每項皆計算分明。所以再加此項共83450」、「(被上訴人)你們漏估項目超過10%,正常值是2%。說過的承諾,寫的合約都不願意遵守。視誠信如糞土。」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準此,依該對話記錄所示,被上訴人提出第7期工程款為195,845元之議價,並請上訴人確認,惟上訴人並未同意,並提出再加價83,450元,復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顯然未就第七期工程款應為195,845元達成合意,僅係議價過程曾提及,自難以此遽認兩造於10月16日已達成合意,而除前揭對話紀錄外,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一節,亦無其他舉證,衡酌上情,系爭協議既未經兩造合意成立,上訴人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845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違約金169,273元?   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18日給付 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未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被上訴人另應賠償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即伊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日)止,計29日之違約金共169,273元云云,然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主張被上訴人遲付第七期工程款,已難認有據,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給付期限,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另應賠償29日之違約金169,273元,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向上訴 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3元?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193,789元【即尚未付清工程款333,318元(參見附表三)-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39,529元(參見附表四)=193,789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另得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3元,並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工程款193,789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雖曾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復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上訴人已於10月23日或10月24日收受知悉,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補附表一所示瑕疵,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核對附表一所示之瑕疵,與經鑑定如附表二之瑕疵,除附表二編號4油漆部分外,大致相同,應認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修繕無誤,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瑕疵,既未經被上訴人於之前提及,應認其係迨系爭鑑定報告於112年9月間完成並認定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且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參見卷附鑑定報告),上訴人經原審通知於112年9月間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409-411頁)後,始發現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瑕疵修補費用為24萬9,693元(參見原審卷第409-411頁),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0月16日即原審理中具狀為附表二所示瑕疵之修補費用之請求及抵銷,有民事答辯五狀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31-439頁),衡酌上情,就附表二所示瑕疵之發現至前揭瑕疵修補費用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短期1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難認為可採。又審酌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合計修補費用為249,69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249,693元並為抵銷,應屬有據。  ㈣倘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1 93,789元、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則為249,693元,業如前述,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193,789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65,118元,及其中195,845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系爭信函指出之瑕疵 編號 項目 1 一樓大門歪斜 2 一樓浴廁牆歪斜 3 二至四樓前窗台歪斜 4 二樓浴廁歪斜 5 二樓後方女兒牆歪斜 附表二:系爭工程經鑑定具有之瑕疵 1 大門門框門框組立歪斜 2 一樓浴廁門磚造分開牆歪斜 3 二樓浴廁門磚造分開牆歪斜 4 二至四樓前窗台粉刷油漆水平面不平順 以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49,693元 附表三: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及請求情形 編號 工程款期數 工程款金額 備註 1 一至六期工程款 2,480,682 兩造不爭執已付清 2 第7期款 195,845 尚未付款 3 第8期款 137,473 尚未付款,第7、8期工程款合計金額333,318元 4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169,273     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 365,118 即編號2與4金額合計 附表四: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工項 編號 工項 價格 1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浴室雅朵門4組、房間門5組、1樓大門單面鋼木門11萬8,000元」部分 45,100 2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浴室天花板施作PVC材質16,000元」 16,000 3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4頁「水電工程10萬元」部分 73,429 4 清除廢棄物 5,000     13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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