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3-建簡-2-20250312-1
字號
建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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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先翠 被 告 蔡雲龍 官枃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雲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雲龍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更迭,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溢付之工程款275,000元+損害之修繕費用225,000元=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屬簡易程序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續行審理(本院卷二第44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官枃熙夫妻2人經由原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被告蔡雲龍出面與原告簽立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以175萬元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85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2人為連帶責任,工期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其後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款35萬元、15萬元、25萬元,共75萬元至被告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被告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萬元、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詎被告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發現其施工錯誤並通知其改善後,竟未再繼續施工。被告僅施作第一、二期其中45萬元之工作,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款275,000元(計算式:750,000-450,000-25,000=275,000)。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原有之雨棚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85,000元、2至4樓窗框6萬元等損害,合計應賠償原告損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80,000+85,000+60,000=225,000)之損害。因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爰依民法承攬、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被告蔡雲龍與原告所締結,與被告官枃熙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官枃熙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被告蔡雲龍於111年11月22日簽約後,隔日即開始進場施工,原告並於同日匯款35萬元予被告蔡雲龍作為第一期工程款(包括鷹架搭設、拆打除工人之部分工資及水電工程材料預付款),施工約2週後,前棟即鳳屏一路181號已拆除完畢,後棟大部分亦已拆除,此時原告突然表示其要與配偶先搬入後棟即鳳屏一路185巷1號房屋1、2樓居住,要求被告保留後棟1樓外牆及廚房陽台後牆勿拆除,被告蔡雲龍認為當初系爭契約係約定前後棟一起施作,其人力成本之價格才能壓低,若前後棟要分開施作,增加人力成本甚鉅,希望能與原告重新討論契約,惟原告拒絕,被告蔡雲龍僅得先依契約施工,故第2期工程款原本為15萬元,經原告以上開後牆及外牆未拆除為由,先預留5萬元後,同意給付被告蔡雲龍10萬元。又在第二期工程尚在施工時,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蔡雲龍在後棟2樓先安裝熱水器及接臨時用水、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為泥作整平加貼磚,此部分原告已給付5萬元(即第4期之部分款項),並於112年12月14日連同第2期之10萬元,共計15萬元匯款予被告蔡雲龍。嗣第三期水電工程於水電工程材料(即第一期預付有關之水電工程款項)進場後,112年2月1日開始施作,此期間原告之配偶因住在後棟,每日均在場監工,從未提出水電配置管線及位置有何違反契約及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更於112年2月7日將第四期、第五期及第六期泥作工程所需材料等之預付款25萬元匯予被告蔡雲龍。被告蔡雲龍即以此筆支出泥作材料費53,950元(被證2 :估價單影本暨現場照片1份)、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4名工人、工資1天4,000元、工作天3日),共計101,950元。112年2月18日前棟1至4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管配置完成、後棟因原告居住1、2樓無法施作,故後棟僅3樓之水電工程有埋設電管,前後棟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款估計約14萬元,此時被告蔡雲龍認為因原告於簽訂契約後突然要求前後2棟要分開施作,若依原約定之工程款,勢必造成虧損,故第三次向原告反應應重新討論契約,並請原告先給付上開14萬元。原告起先同意,豈料嗣後又反悔,稱其配偶堅持須依原契約進行,拒絕先給付14萬元,須待將來後棟1、2樓水電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起給付20萬元,並開始以被告蔡雲龍施作之水電工程存在瑕疵為由,處處刁難,最後甚至要求解除契約,乃至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工具現在仍留在現場,則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致被告蔡雲龍無法繼續施工。 ㈡被告蔡雲龍已完成系爭契約之部分說明如后: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被告蔡雲龍帳戶35萬元(第一期預付款)及111年12月14日匯入之15萬元(第二期之10萬元及第4期之5 萬元),共計50萬元部分: ①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此部分被告蔡雲龍已完成鷹架搭設 、 給付拆、打除工人之工資、購入水電工程材料、除後棟1 樓之外牆、廚房陽台之後牆外,全部拆、打除、清運完成。 ②第四期部分:被告蔡雲龍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已為泥作整平 加貼磚。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為471,661元。 ⒉原告於112年2月7日匯款25萬元部分: ①第三期水電工程部分:除後棟1、2樓外,112年2月18日前棟1 至4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管配置完成,已完成部分共計144,388元。 ②第四期至第六期部分:此部分被告已支出第四期泥作材料費5 3,950元、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 (4名工人、工資1天4, 000元、工作天3日),共計為101,950元(計算式:53,950+48,000=101,950)(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101,590元)。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共計246,338元。(計算式: 144,388+101,950=246,338)(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245,978元)。 ⒊從而,原告共計匯款75萬元,被告蔡雲龍已完成工作並支出 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246,338=717,999)(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717,639),兩相扣除後僅餘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32,361元),若再扣除被告官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月20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後,已無剩餘。 ㈢原告於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下,現已另外請人進入系 爭工地施工,顯見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致被告蔡雲龍無法繼續施工;又被告蔡雲龍否認系爭工程有未依契約施作或任何瑕疵存在,亦否認有毀損牆面、地面、鋁窗及遮雨棚等行為,則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雲龍經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 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175 萬元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 款35萬元、15萬元、25萬元至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萬元、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㈢兩造業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均同意依照「系 爭契約所載各工項之金額及完工比例為基準所計算出之工程款」扣除「瑕疵補正費用」結算承攬報酬。 四、本件之爭點: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是否應返還溢領工程款275,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即損壞原告固有之系爭房屋原有 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之損害8萬5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負連帶責任 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無非以被告為夫妻,且被告官枃熙於施工期間曾多次與原告聯繫施工事項,然從系爭契約書以觀,立契約書人為原告及被告蔡雲龍,被告官枃熙並未在系爭契約任何一處署名,更未有記載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債務關係負連帶責任之語,縱被告為夫妻,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並為事業經營之分工,惟此僅為被告2人內部之分工模式,要難僅以被告2人實際上有共同經營之分工模式,遽認系爭契約為被告2人共同承攬,故原告對於被告官枃熙之主張顯無理由,合先敘明。又原告對被告蔡雲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蔡雲龍是否應返還溢領工程款275,0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已施作部分僅45萬元,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等語,為被告蔡雲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訊之證人陳汶守到庭證稱:「 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確實有完成如附件1【即被證五】 所載之項目,但是工資、材料數額部分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同,所以我不能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45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45萬元,因為工程獲取利潤的大部分都是在尾款。 ㈡「第三期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確實都有施作如附件2 【即被證六】第1 張編號4 至8所載之物件項目,但有無完成這些數量我不能確定,第2張上半部項次2 與第1 張項次4 是一樣,第2 張下半部項次2 打石部分我知道有一些有打,有一些沒有打,所以金額我無法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被告已完成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14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14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我確定有上開材料,但叫材料跟工資的價錢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一樣。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拿到上開料件的成本大約是5 萬元、工資大概會是4 萬元左右,因為大家從建材行叫的材料都差不多,主要是工資會有差別。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沒有施工錯誤部分。㈠「第三期已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施工錯誤部分」大概有7 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萬3952元、工資4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問:「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被告蔡雲龍並沒有進場施工,只有遺留材料在門口,應該沒有工資的問題?)材料有吊到各個樓層上去,因為吊上去再加上搬運的錢,所以工資大概要4萬元。(問:把水泥跟沙吊上去,應該只需要2個人1天的工資?)不可能,從外面運到裡面,再從裡面運到樓上,最少要2至3天,每天2個人,再加上搬運需要2個人1天,以上總共需要8 個人次搬運工人,工資含吃飯飲料1 個人大概要2700元,所以總共應該是2萬1600元,我剛剛估算4 萬元是估錯。」等語(本院卷三第21-22、23頁),由前開證述可見,被告蔡雲龍抗辯第一、二、三期已完成之項目,及第四到六期購入之材料,應屬真實,且證人以其經驗估算第一、二期項目之成本大約為45萬元,與被告抗辯之471,661元,其間相差21,661元;第三期完成水電估算成本大約是14萬元,與被告抗辯之144,388元,其間相差4,388元;第四到六期完成購入材料估算成本大約是5萬元、工資大約是21,600元,與被告抗辯材料費53,950元、工資48,000元,其間相差30,350元,前開證人雖亦為從事建築之專業人士,但基於一般工程不同承攬人收取之利潤、施工日數、進料成本必然有不同,同一工程案由不同承攬人評估,本即會出現不同數額之估價,而被告蔡雲龍抗辯之已施作工項之金額與證人所估算價差,均在3萬元上下之差距,衡情被告蔡雲龍並無超逾一般施工常情之索費,是其抗辯已完成工作並支出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144,388+53,950+48,000=717,999),應屬可採。則原告僅能於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範圍內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已支付之報酬。 ⒉至於證人雖證述,第三期水電有未合於業主要求做套房,而 逕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之錯誤施工約7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2、24頁),對此,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經法院當庭勘驗:系爭合約書原本之最後一頁有手寫「公共區域、樓梯間設置感應燈具,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線路更新需符合規格。181號多申請2個變錶。」等語,前開手寫文字後方蓋印原告與被告蔡雲龍之印文,上開兩個印文與系爭契約之前頁下方原告與被告蔡雲龍印文相符等情(本院卷三第46-47頁),且經被告蔡雲龍當庭確認系爭契約書原本形式上為真正,但被告蔡雲龍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全數施作套房,而非一般透天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觀諸上開系爭契約書原本手寫註明「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僅能認定原告要求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套房加裝分電表,然而一般透天建物,裡面的房間亦可能有一或兩間以上之套房,要難認定兩造確實有約定整棟作成套房規格,因此證人所述被告蔡雲龍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不得認為被告蔡雲龍施工錯誤,原告主張應扣除施工錯誤金額7萬元,難認有理由。 ⒊此外,被告蔡雲龍抗辯,其已完成工作及支出應再計被告官 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月20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云云,惟自系爭契約書第7頁之施工內容及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並無約定給付被告官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而被告蔡雲龍亦無就被告官枃熙有何施作系爭契約第4條各工項為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加害給付即賠償損壞原告固有之系 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之損害8萬5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證人到庭證稱:「(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工作當時 ,系爭房屋原有雨棚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院卷二第285、291頁?)雨棚的鐵皮是拆掉,C 型鋼還在,應該是搭鷹架的時候卡到拆掉的,拆除情形如照片所示。依照兩造系爭契約的約定,搭鷹架一定要拆掉雨棚,依照我們一般的工程慣例,拆掉後是否回復要事先約定。(問:依照當時系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壞情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9 頁估價單所載之8 萬元修復是否合理?)我認為不需要8 萬元,但我也不知道要回復的程度,一般拆除鐵皮回復大約3 萬多元。(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樓地面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院卷二第283、287、289、293至297頁?)當時系爭房屋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有損壞,情形如上開照片。每個人作法不同,當初要吊東西上去,所以才會在2 至4 樓地面開孔。另外,因為1樓的牆面比較薄,所以要剔除時多少會損壞到內管,這些應該在工程接近尾端時要回復。(問: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之損壞情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5 頁估價單所載之8 萬5000元修復是否合理?)不合理,大約一半也就是4萬2500元應該就能做起來。(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2至4樓窗框,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院卷二第299至303頁?)是,損壞情形如照片所示。這應該是施工不慎損壞的。(問: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2至4樓窗框之損壞情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7 頁估價單所載之6萬元修復是否合理?)合理,回復大概需要6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91-392頁),由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確有雨棚、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及2至4樓窗框等處之損壞,且除2至4樓窗框損害乃施工不慎造成之外,其餘之損害應屬施作工法所必需,且於施工後進行回復,然系爭工程於中途即因兩造糾紛而停工,被告蔡雲龍當然未及進行修復,原告因此需另雇工進行修復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當屬有據。又證人以其經驗估算雨棚回復,以一般拆除鐵皮回復之價額大約為3萬多元,與原告主張之8萬元,相差5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毀損修復估算回復價額大約為42,500元,與原告主張85,000元相差42,500元;2至4樓窗框毀損估算回復價額大約為6萬元,與原告主張相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雖高於證人之估算,然工程施作因材料、工法、施工品質及利潤計算皆有所不同,不同承攬人對同一工程之估價必定都不相同,兼衡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金額,尚在合理之差距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應賠償上開損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80,000+85,000+60,000=2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2,001元及損 害賠償225,000元,共計257,001元(計算式:32,001+225,000=257,001)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雲龍給付257,0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雲龍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蔡雲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