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V-113-建-19-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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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宸空間設計 法定代理人 蔡涵青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相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463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36萬3342元(見本院卷第214、221頁)。經核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36萬3342元計算之,故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2萬4463元 ,尚欠9900元(計算式:3萬4363元-2萬4463元=99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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