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V-113-建-20-20250213-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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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稚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文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排水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其後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變更為879萬499元,三次變更設計均可歸責於被告及其設計監造單位對於地質資料未調查清楚,導致地下管線與排水箱涵施工嚴重衝突,延誤施工進度,造成原告嚴重虧損,乃於108年8月8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於108年8月8日送達被告,而生契約終止效力。惟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31日驗收結算後,被告竟從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未投保罰款1萬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共計扣款55萬8964元未給付原告。然系爭工程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而無法施工,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和平路二段199巷外迄今仍未遷移管線完畢,被告無法將施工現場交付原告,原告自不可能在完工期限即108年6月4日前完工,被告自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工現場之施工人員未戴安全帽,自不應逕依勞工局勞檢處之檢查,對原告罰款3000元。再工地夜間照明充足與否之判斷非常主觀,原告不認為有夜間照明不足之問題,自無法辦理改善,被告以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而罰款3000元,並無理由。另被告以原告申請展延路證時上傳資料不完整為由,處原告路證罰鍰2萬元,但原告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路中心櫃臺人員之指示登錄、上傳資料,如有缺漏,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原告。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當扣款55萬8964元,未給付足額工程款予原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5萬8964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於開 工之日起120個工作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歷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變更為879萬499元,履約期限變更為開工日起189 個工作天,即應於108年6月4日完工。系爭工程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自108年6月20日至108年7月14日進行遷改管線,故原告無法施工,被告同意此期間不計工期,惟管線已於108年7月14日全部遷移完畢,原告並以108年7月19日稚營高市水市二字第1080719號函向被告申報復工,被告亦同意自108年7月15日起辦理復工,但原告自108年7月15日復工日起皆未派員進場施工,更於108年8月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遂於108年9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自108年8月26日起終止契約,該函文已送達原告,系爭契約因而於108年8月26日終止。 ㈡原告之完工期限為108年6月4日,故自108年6月4日下午起算 逾期至108年8月26日止,扣除108年6月20日至7月14日進行遷改管線不計逾期日數,原告共逾期58.5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結果,應處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 ㈢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二)項第7款約定工程契約之保險期間 應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止,該契約之附錄5「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務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第5條亦規定:「工程契約之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主辦工程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承攬廠商應自行辦理展延保險或加保,並負擔所需之費用。」,故系爭工程保險期間為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即107年5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但原告僅投保107年5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得就原告逾期未投保、保險天數不足,依工期比例扣罰1萬8720元。 ㈣原告依108年8月22日修正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4條第1項規定,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30日內,將竣工圖檔提送主管機關建立完整之管線資訊,但原告未於107年7月28日前上傳竣工照片,違反上開規定,遭高雄市工務局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因原告遲未繳納,由被告先行繳納,並由後續剩餘工程款抵銷。 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2月28日現場監督時,發現原告施 工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已違反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01991章第3.2.8.條規定,被告因此對原告裁處罰款3000元。 ㈥原告施工時工地夜間照明不足,本件排水工程設計監造單位 晶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08年5月9日通知原告須於108年5月12日前改善,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20日始辦理改善,已逾規定改善期間,而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01991章第3.3.2.條規定,被告因而依該條款裁處罰款3000元。 ㈦承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對原告確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及罰款,故被告從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未投保罰款1萬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乃符合法規及契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扣款云云,為無理由。況縱被告之扣款無理由,原告積欠他人債務,被告於108年7月10日、9月24日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處分別核發之扣押命令,分別禁止被告在「18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萬4400元」之範圍內、「42萬3946元」範圍內,對原告清償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此二扣押命令至今均未撤銷,被告依扣押命令亦不得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於107年3月13日決標,由 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31日驗收結算後,被告有從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無投保扣罰1萬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合計扣除55萬8964元(下稱系爭扣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0號卷(下稱建字卷)第119、120-12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未給付足額工程款予原告,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受領原告施作之工程,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給付及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雖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及應處罰款之情形為由,自工程款中扣除55萬8964元充作逾期違約金或罰款而拒絕給付,但原告倘無逾期完工情形及應罰款事由,仍非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萬8964元。被告將逾期違約金、罰款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予以扣款,係以其對於原告之違約金、罰款債權與工程款債務抵銷,是縱令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應予罰款之情事,亦僅係被告所為抵銷全部或一部不生效力,而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尚非被告因此受有免除該部分工程款債務之利益,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亦不因被告之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不當扣款之情縱便為真,亦不生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扣款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又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闡明原告請求之內容應為工程款後,猶明確主張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建字卷第193-194頁),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款55萬8964元,當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扣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法律上既顯無 理由,則被告對原告究有無逾期違約金、罰款債權可主張抵銷,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之結論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其實際負責人陳稚友作證,欲證明施工現場仍未遷移管線完畢,原告不可能在108年6月4日前完工,被告不應處逾期違約金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9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