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3-建-23-20250205-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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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陳旭祥即祥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7,20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新臺幣255,4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新臺幣275,4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528,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㈡項原請求:被告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次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㈢項原請求:被告應於上開建物交屋之次月10日,及再次月10日,各給付原告275,400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嗣前開聲明先後經原告為訴之變更為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71、83、135頁,卷二第19、7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簽訂模板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16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房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08,000元(含稅),付款方式係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模板工程付款進度表」(下稱系爭付款進度表)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撥付,另每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自系爭房屋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0期),剩餘5%則再於1個月後,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1期)。原告業於112年9月8日完成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之第8期「模板、支架、廢料搬離」工程,系爭模板工程即全部完工,而被告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工程款經扣除10%保留款後,已向原告給付完竣,然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495,000【已扣除10%保留款,計算式:550000×(1-10%)=495000】,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迄今。查原告就每期工程款請款方式,係於工程完竣後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先後為蔡榮璋、張文),倘檢查後無其他應辦理事項,工地主任即會協助原告代為填寫請款所需文件後代送被告請款,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款均循上開方式請款,亦獲被告付款,惟原告完成第8期工程後,經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張文檢視無誤後,循上開模式代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定時期即於112年10月10日付款,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去電被告辦公室請求付款,經其職員稱已收到請款文件,惟仍未明確表示是否付款,亦未說明第8期工程有何尚待原告施作之內容,準此,被告顯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付款進度表約定,第9期工程款應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自應依約給付該期扣除10%保留款後之工程款502,200元【計算式:558000×(1-10%)=502200)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保留款部分,原告得自交屋開始後請求被告給付其中5%,隔月再請求給付剩餘5%,被告則應分別於受請求後之次月、再次月10日付款,而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6日期間陸續交屋予各承買人,顯見其於113年1月5日已開始交屋,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保留款550,800元,及其中27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算、其餘275,4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滯洪池雇工清運費用2萬元,原告同意扣除(已自行從保留款中減縮請求,即保留款僅請求530,8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00元,及其中25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5,4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 程,約定契約內容亦如原告所述,且被告已依約於扣除各期保留款即工程款10%後,給付原告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工程款,尚有表列第8至11期(其中第10、11期為保留款)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惟原告稱係於112年9月8日就已搬離廢料等物品,並非事實,蓋原告乃於112年9月11日才簽收第7期工程款,當時系爭房屋結構體RC澆置才剛完成,甚至6至8樓模板均尚在結構體上未拆離,原告自無可能於其所稱時間點即搬離、清運完畢。又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㈠原告應於112年3月即拆除系爭房屋滯洪池模板卻未拆除,以致被告需雇工拆除,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㈡被告申請工程驗收後發現原告施作有部分與施工圖不符之瑕疵,導致驗收未過,且拖延直到被告自行雇工修改之後才能再報請驗收,原告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上開㈠、㈡之費用共4萬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第6項、第30條第3項約定,得逕自應付工程款、保留款中扣抵。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施作每層樓之模板工程期限為15日,系爭房屋1至5樓每層樓地板面積約68坪,6至8樓每層樓地板面積約只有7.56坪,倘1至5樓原告每層樓可於15日內施作完畢,就6至8樓按面積比例計算,每層樓應可於2日內處理完畢,合計應在6日內即可施作完成,惟原告施作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之結構體工程,花費時間自112年5月28起日至112年8月25日止,總共90日始完成,顯有遲誤工期情事,縱然為計算之便,6至8樓工程之工期以15日計算,原告遲延天數仍達75日(計算式:90日-15日=75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為承攬金額千分之5,換算每日罰款金額為27,540元(計算式:0000000×0.5%=27540),則原告遲延75日罰款額為2,065,500元(計算式:27540×75=0000000),亦得以之與未付工程款為抵銷。另被告對於第8期工程款請款條件已成就乙節不爭執,惟因原告需檢附各期工程發票始得請求付款,原告係於113年9月2日始寄送第8、9期請款發票,被告依契約應於每月10日、25日付款,則該2期工程款利息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508,000元(含稅),付款方式係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撥付,每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保留款自系爭房屋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剩餘5%保留款則再於1個月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㈡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共396萬元(已扣除保留款共44萬元),尚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工程款502,200元(已扣除保留款共110,800元),保留款550,800元也尚未給付。㈢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㈣系爭房屋內各戶已陸續出售第三人,並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6日期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第1次交屋時間在113年1月5日。㈤原告同意被告得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行僱工清除滯洪池模板支付費用2萬元(已於聲明第三項予以減縮請求金額)。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被 告則抗辯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代墊瑕疵修補費債權可供抵銷,何者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工程總 價5,508,000元,由原告依施工進度按系爭付款進度表分期請款,保留款則自被告開始交屋後始得分2次請領。而被告就其中第1至7期工程款已扣除10%保留款後全額給付予原告,尚有第8、9期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未給付。又系爭房屋業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則自113年1月5日開始交付房屋予各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付款進度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以上見審建卷第19至26、27、31、51至62頁)、執照資料明細、付款支票及支票收訖簽回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91房屋交易網資料、統一發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95至119、141至169、171至204、205至213、219至221頁)等附卷可稽,可認真實。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第8期工程款之請款 條件已成就乙節,表明不予爭執之旨(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系爭房屋業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亦於113年1月5日開始交屋等情,亦如上述,則原告得依系爭付款進度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工程款502,200元(均已扣除保留款),及全部保留款550,800元,應可認定。又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抗辯得為抵銷之僱工清除滯洪池模板費用2萬元.並主動自所得請求保留款中予以扣除,故僅請求保留款530,800元,亦經被告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保留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得以對於原告債權為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地坪時因放樣錯誤,致被 告需僱用挖土機將過高之地坪打除恢復平整,支出費用12,000元,及施作1樓至2樓樓梯模板未依圖面放樣,致被告需以泥作砌磚打底粉光側牆方式修補,花費8,000元,前開費用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相關存證信函、112年11月1日及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57至59、61至66、67頁),然此揭證物僅足證明被告有花費支出,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施工瑕疵之憑據,又被告所派駐之工地主任即證人張文到院證稱:上開請款單記載因地坪放樣問題造成的瑕疵,我不知道是否屬於原告工作範圍,當初不是我負責的。地坪太高,坡道要降低作為無障礙設施,但沒有施作,就無法使用,誰要負責,我也不知道,這不是我手上處理的。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的原始圖我沒看到,後來還是看不清楚,要對圖的,有一組牆要灌漿沒灌漿,我用砌磚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是由證人張文之證述,無法證明地坪過高是由原告施工錯誤而造成,且樓梯部分之瑕疵則是屬於灌漿廠商處理範圍,難認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核無可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結構體完成」 工程,施工延誤達75日,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2,065,500元,得以之為抵銷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查系爭房屋結構體工程,大致循「柱、牆、樑、頂板」部位 依序施工,其施工順序略為:①放樣、鷹架搭設、鋼筋吊放。②升柱鋼筋、柱鋼筋綁紮、柱水電配管。③柱模板及外牆模板組立、外牆鋼筋綁紮、牆內水電配管、內牆模板組立(俗稱封膜)。④樑模板組立、頂板模板組立、樑及頂板鋼筋綁紮、頂板水電配管、模板收尾(檢查模板穩固、模板內雜物清理等)。⑤澆置混凝土、澆水養護,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而上開工程項目屬於原告具體施作範圍者,包括:放樣、柱模板及外牆模板組立、內牆模板組立、樑模板組立、頂板模板組立、模板收尾、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項,其餘工程項目則分別由被告另行發包之紮筋、水電、吊放鋼筋、鷹架、澆置混凝土廠商所負責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5至66頁),應足採信。 ⑵次查,被告計算原告遲誤工期之日數,其理據係:系爭契約 雖然約定原告每層樓施工期間為15日,但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之結構體為屋頂突出物,固然可區分為6、7、8樓,但施工面積坪數遠小於5樓以下樓層,因此,應視為一個整體,工期仍以15日計算。再參照系爭房屋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記載,原告係於112年5月28日開始就6樓地坪進行放樣,惟遲至112年8月25日才將6、7、8樓模板整理完畢,期間共耗費90日,扣除預定工期15日,仍逾期75日,故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然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進度議定時程:模板、紮筋、 水電三大包商為配合甲方(指被告)工程進度將依政府規定,每層樓板工作天為14日,經甲乙雙方商議定為模板15日、水電與紮筋 日、灌漿1日,請各包商依商議時間施作工程,各包商也好安排出工人員」(見審建卷第19頁),此為被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關於工期之唯一明文約定,準此,兩造間既係以「樓層」作為算定工期之依據,別無以「樓層面積大小」決定工期長短之例外約定,則被告抗辯因6、7、8樓施工面積較小,全部應只能算15日工期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施作前開各樓層之工期各自為15日,堪可認定。其次,依上所述,系爭房屋各樓層模板組立之前、後,尚有其他廠商要進場施作鷹架、吊筋、紮筋、水電、灌漿等工程,亦即,原告施作模板工程之時日並非連續不斷,而是有其他工程穿插其間,且有其先後工序,則前開所稱每樓層之模板工期為15日,當非指自原告在該樓層放樣時起算15日而言,則被告逕自以原告自112年5月28日6樓地坪放樣時起至112年8月25日整理模板完畢之時止,認為此段期間共90日為原告施作6、7、8樓模板工程之總時日,並據此計算原告逾期日數,顯有未洽。 ②證人張文就施工順序部分,證稱:我擔任工地主任,從系爭 房屋3樓以後到結構完成,3樓以前不是我處理的。原告負責模板製作,就是模板組合、拆除,而綁筋、灌漿、水電工程是不同廠商負責施作,系爭房屋工程就模板、綁筋、水電、灌漿工程的施工的工序就如原告所述。模板工程一般而言,一層樓約21至24天會完成,連同頂板灌漿並拆模板,契約約定模板施工15天,另外將灌漿、水電、綁筋時間全部加進去,約21至24天可完成一層樓。模板工程要先做放樣,放樣後要柱筋,一般是1至2天,柱筋完就是組立外模板,一般須2至3天組立,組立後綁外層鋼筋,同時水電進場,之後會綁紮內層筋,這些要1至2天,有些比較困難要用到3天,之後封內模板,時間約需3至4天,之後做支撐架,本件工程不算大,約1至2天就可完成,接著做頂板,約1天半就可完成模板,之後組樑筋約需1至2天,之後綁頂板筋及做水電管線,約1至2天,有時要3天,要做模板收尾,也就是先檢查模板螺絲有無鬆動,確認穩固隔天就能灌漿,等乾1天,澆水養護,之後再拆模板,同時就上樓層做放樣,每層樓模式都是如此。一層樓24天工期,其中15天分配給模板,包含組立及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同證人又再證稱:拆模有順序問題,一般是牆板先拆,再拆頂板,牆板原則上只要養護1天就可拆除,頂板要14天,樑部分要21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4至85頁),則據證人張文上開證述,原告每層樓從放樣至拆模,需在24天內完成,然而,由證人張文證述之各個工項花費之工時計算,放樣後約15、16天會組立頂板、樑模板,等2、3天後待綁筋和水電配管完成、模板收尾,其後才能進行灌漿作業,此時已約需20天工期,牆板固然在灌漿後養護1日後即可拆除模板,但頂板灌漿後需養護至少14天,樑至少需養護21天,加總工期達30餘天,甚至40天以上,顯然不可能如證人張文所證述,每層樓在24天內完成放樣、組模與拆模,是其關此證述,尚無足採。 ③證人張文就工程延誤部分,係證稱:水電、紮筋工程,正常 一層樓來說,施作牆的工期是2天,頂板是2至3天,一般會同時進場、同時完工,這是一般工作流程,被告及水電、綁筋廠商沒有跟我說有其他特別約定,我在監工就是依照這樣的日數做處理。水電、綁筋工程,只有1次4、5樓的部分有延遲一星期,但那是我的疏忽材料單沒有送出才導致,灌漿部分有時會有瑕疵會叫原告來修補,原則上一個工作天就完成。我任工地主任期間,模板、綁筋、水電、灌漿四家廠家幾乎比較沒有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然同證人又證稱:原告自4、5樓層開始有延誤,因為當時原告有接外面工程,原告只叫一個工頭來管理,拆模後廢模都沒清理,我叫原告清理都不清,我才另外叫廠商來清理,拔釘子、清除模板,清理後,才能繼續後面的工程。其他工程延誤最多一天,只有模板工程延誤,因其是前置作業,沒完成後續就沒辦法進行。原告該上工都未派工,如原告有派工,大概都會在21至24天完工,因為原告都沒有派工,很多工程無法進場,整體工程時間就會延長。我有用手機通知原告上工,但原告都沒來,我也有用LINE通知原告,因手機壞了,沒有留存資料,但我大部分都是用電話口頭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證人張文為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但就模板工程與其他工程有無遲誤工期、何時遲誤及發生如何影響,僅為籠統、模糊之證述,且又別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尚難以其上揭證詞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④又綜觀證人張文112年4月21日接任工地主任後所填載之建築 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95至530頁),其關於工程進行狀況,僅概略記載當日有無施工,及施工項目、上工累計人數而已,且證人張文到院為證時,經提示前開日誌內容供其觀視,證人張文常因記載相對簡略,而對於日誌內容為先後不一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甚至自承記載有誤(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職是,該建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述難謂精確可靠,且從中實無從得悉原告或任何廠商有無遲誤工期及其原因等情事。再證人張文復證稱:建築物施工日誌內有記載「本日休息」、「本日未出工」者,休息是指假日正常放假,休工是沒有工人來,有其他原因,但是否為廠商原因,則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原告本無須在記載休息之時日派工,而其縱使在各該未出工日確未派工,也難遽謂係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⑤原告係於112年9月11日受領被告開立之第7期工程款支票,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系爭房屋8樓頂板是於112年8月3日模板收尾、8月4日灌漿、8月15日拆除8樓頂板模板、8月28日模板撤離完成,亦可見建築物施工日誌之各該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4、516、530頁),則原告就6、7、8樓各樓層工程之施作,應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而其前開請款,亦是配合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時程辦理,故尚無從以原告請款之時日而推認原告有逾越工期之情。 ⑥再被告就本院詢問:原告施工逾期期間,有無任何因應作為 或措施?是否有催請、提醒、警告之相關事證?之問題,自陳:原告施工逾期,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應遵期進場施作,惟原告並無理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通知事實亦無其他舉證,難以認採。又被告就本院詢問:模板工程如逾期三個月,之後灌漿、鋼筋等後續工程也會延宕,被告未曾向原告求償?之問題,又自陳:因後續消費者未向被告求償,因此被告並未另外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益見被告身為業主,原告承攬工程卻遲誤工期,顯會損及被告權益,但被告於施工期間、完工後均未曾就此對原告有任何主動作為或積極究責,實難認原告確有遲誤工期之事實。 3.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人張文之證詞、建築物施工日誌之 記載、第7期工程款請款時日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就所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有何延誤工期情事,則被告依此主張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065,500元,並得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即有未合,不足為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528,000元(計算式:495000+502200+530800=0000000),及其中997,200元(即第8、9期工程款)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新臺幣255,400元(即第1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新臺幣275,400元(即第2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389條第2項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結果已逾50萬元,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