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V-113-建-33-20250213-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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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巨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黃諺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潤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鋼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第0122號,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7萬5000元。被告於簽約後之112年7月5日開工,卻自112年10月20日起停工,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發函催請被告進場施作,惟未獲置理。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19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該函。⑵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開工期限: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通知後10日內開工。」、第2款「工程工期:詳工程進度表,乙方應負責依下列各階段工期內完成各該階段之工程。㈠自得開工日起100日曆天內完工;㈡使用執照取得後至交屋完成之工期由甲、乙雙方協議。」、第7條第1項「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逐日彙計,逾期罰款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工程合約總價的10%為限。」因被告於112年7月5日開工,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惟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逾期超過100日,依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予原告。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第7條第2項約定違約罰款及其他損害賠償,足見系爭契約係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⑷另兩造並無追加工程,被告就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雜項工程完成及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進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為28萬8750元,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委請訴外人金正工程行(負責人張忠正)進場施作,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有多付工程款10萬6880元(計算式:395,630-288,750=106,880)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乙方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於施作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即應依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款。」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另外支付工程款數額計算之罰款37萬6790元,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萬6880元。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萬6880元。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68萬4380元(計算式:577,500+106,880=684,380)。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委由金正工程行(負責 人張忠正)施作,系爭工程除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外,原告於施工期間內另追加工程,被告轉知張忠正後,張忠正於112年9月23日將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張忠正後於112年10月17日第二次報價與被告,被告於同日再度報價予原告,原告均無異議,且原告於施作追加工程時到場察看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應認原告默示同意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是追加工程部分是被告轉包予張忠正,張忠正報價予被告,被告再轉知原告,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張忠正未拿到追加工程款,於112年10月2日停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7日以LINE催告原告付款,原告察覺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報價過高,而不支付與被告,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停止系爭工程進行。⑵又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應於7日內,將追加工程款4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故意不告知其已付款與張忠正,被告認知原告仍未給付追加工程款項,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停止工程之進行,俟原告付款後再行復工,系爭工程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應屬無據。⑶本件追加工程屬原告個人因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延長,且本件追加工程需先完成才能繼續施作雜項工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延長工期,但未約定確切之延長時間,是原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12年10月12日,非為真實。⑷另系爭契約第7條雖有逾期罰款之約定,惟約定之金額過高,退步言,倘認被告有原告主張未依約如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然原告未舉證證明,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罰款,亦屬無據。⑸至法院審理後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已支付張忠正20萬,尚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21萬元未付,被告亦得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卷第68、120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 ㈡原告曾委請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先後於112年12月25日、113 年1月8日,代為發函(各0000000號、0000000號),催請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㈢被告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應於7日內將工程款41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待匯入後,再復工處理未完成之系爭工程。 ㈣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請律師代為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兩造爭點:(建卷第68、69頁)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追加工程,如有,何時完工 , 及原告有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雜項工程完工及清潔完工交屋」部 分,原告係委由何人施作完工,及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 7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多支出之10萬688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之金額過高,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追加工程款21萬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追加工程,如有,何時完工 , 及原告有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⒈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期間沒有追加工程;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內另追加工程,被告轉知張忠正後,是被告轉包予張忠正,張忠正報價予被告,被告再轉知原告。經查,證人張忠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就是屋頂部分要放水塔,樓梯爬上去有一個小平台,這部分是原告叫我做的,沒有與原告簽署合約,當初我也有跟被告報價,被告說叫我直接跟原告拿錢,原告有支付我20萬元。這部分應該是去年(112年)9至10月間完工等情(建卷第92、93、95頁),並有原告舉出網路銀行匯款單可資佐證,堪以採信。可見,原告於施工期間,因被告停工,另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直接找被告之下包商金正工程行張忠正施作,並付款給張忠正,並非被告向原告承包後再轉包張忠正,否則被告何以叫張忠正向原告請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其次,被告並未舉出兩造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 部分簽立追加工程合約。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係被告轉知張忠正後,由被告轉包予張忠正,被告再轉知原告,是張忠正報價予被告云云,即無可採。被告雖再辯稱:張忠正於112年9月23日將該部分工程之數量及總價,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其數量及總價,張忠正於112年10月17日第二次報價與被告,被告於同日再度報價予原告,原告於施作該部分工程,有到場察看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云云。然查,就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且關於這部分是原告叫張忠正做的,被告知道張忠正有做,但是張忠正拿不到錢等情,業經證人張忠正證述明確(建卷第93頁),若此部分工程係被告向原告承攬,再轉包予張忠正,何以不是被告付款予張忠正,而係由原告直接付款與張忠正。至原告負責人雖於施作此部分工程到場察看工進及施作情形,此因原告即為定作人即業主,自然得赴現場察看,此尚不得解釋為原告默示同意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從而。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是原告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係另行委由張忠正施作,並於112年9至10月間完工,且原告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張忠正等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雜項工程完工及清潔完工交屋」( 下稱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原告係委由何人施作完工,及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關於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工程,原本係兩造系爭契約工程之 一部分,工程業主是原告,被告是做樓層、鐵架;張忠正原為被告之鋼架、鋼構鎖螺絲之下包商,因被告無法如期付款予張忠正,做到差不多屋頂時,被告叫張忠正不要繼續做。後來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是業主即原告游總經理叫張忠正去做的,沒有簽署合約,張忠正就派工去做、收尾好,張忠正拿到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工程部分的錢後,才繼續做原本工程的收尾工作(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打出估價單、開發票,原告匯款約30多萬元至張忠正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忠正於本院證述明確(建卷第91、92、94頁),且與原告提出金正工程行之工程估價單、轉匯憑證(審建卷第35至37頁),印證相符。可見,就此部分工程,係因被告於原本系爭工程停工後,原告另委由金正工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完工,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38萬9480元(156895+172585+60000=389480)。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 7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多支出之10萬68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開工期限:乙方(即被告)應 於甲方(即原告)通知後10日內開工。」、第2款「工程工期:詳工程進度表,乙方應負責依下列各階段工期內完成各該階段之工程。㈠自得開工日起100日曆天內完工;㈡使用執照取得後至交屋完成之工期由甲、乙雙方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逐日彙計,逾期罰款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工程合約總價的10%為限。」(審建卷第11、13頁)。本件關於原告曾委請法律事務所先後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代為發函(各0000000號、0000000號),催請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應於7日內將工程款4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待匯入後再復工處理未完成之系爭工程一節,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5日開工,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因有追加工程屬原告之個人因素,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延長,且本件追加工程需先完成,才能繼續施作雜項工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延長工期,但未約定確切之延長時間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無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且原告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係另委由張忠正施作該工程,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之追加工程契約,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逾期超過100日,依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之10%計算,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一節,應屬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於施作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改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即應依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款。」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雜項工程完成及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進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為28萬8750元,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委請金正工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有多付工程款10萬6880元之損害等情,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故意不告知其已付款與張忠正,被告認知原告仍未給付追加工程款項,應俟原告付款後再行復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證人張忠正於本院已證述:該「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我也有報價給被告,被告知道我有做,被告叫我跟原告拿錢,原告就拿錢給我等情(建卷第93頁)。可見,被告清楚張忠正有向原告報價,且叫張忠正向原告請款已明。從而,被告既知二造間並無所謂追加工程,仍拒不復工,致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則其所辯,亦無足採。 ⒊上開「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之工程款為28萬875 0元,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另委請金正工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有多付工程款10萬6880元(計算式:395,630-288,750=106,880),就此部分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因給付遲延而多支出之10萬6880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之金額過高,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於施作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改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即應依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款。」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逾期超過100日,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予原告等情,揆諸 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 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逐日彙計,逾期罰款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工程合約總價的10%為限。」第7條第2項約定「…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改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即應依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款。」,系爭契約已將罰款即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有明定。其次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所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審酌被告11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將系爭工程,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然系爭租約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原告律師函終止契約止,已逾期超過100日仍無完工,被告對於此期間亦無爭執,其雖辯稱原告未給付工程款41萬元云云,惟此與系爭工程款無涉,所辯亦無足採。參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違約之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逾期違約金57萬7500元,尚屬過高,應以十分之八即46萬2000元(577500×0.8=462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追加工程款21萬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積欠工程款41萬元,扣除其已支付張 忠正20萬,尚欠被告追加工程款21萬元未付,被告亦得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尚積欠工程款41萬元一節,業經被告否認,則有關原告積欠41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為何,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舉證,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原告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係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委由張忠正施作該工程並完工,原告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張忠正,上開工程既非二造間成立之追加工程,則被告所辯原告尚欠追加工程款21萬元未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㈥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46萬2000元、 因遲延而多支出10萬6880元,合計56萬8880元,依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給付遲延、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第2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