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V-113-建-3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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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愷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賢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世穩節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立「設備及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臺灣長春新竹廠CFB75噸循環流化床鍋爐島及全場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簽發並交付面額964,63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嗣兩造於112年1月20日簽立合約解除承諾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理工程款結算。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前揭履約保證支票已失其擔保目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回復原狀而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逕予兌領系爭支票而獲款964,635元,此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香港歲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歲昌公司)承攬後分包予原告,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共計1,012,866元(含稅)予原告作為施工預付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兩造與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19日協議後簽署系爭解約書,同意兩造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應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進行結算。雙方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及於系爭解約書。而經被告核算結果,原告溢領工程款793,980元,然經被告多次通知,並於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歸還溢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方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入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2千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惟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理工程款結算;嗣被告於112年6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領取964,635元等情,此有系爭合約書、系爭解約書、系爭支票帳戶明細、授權書等在卷(參審建卷第93至建字卷第15至19、27至29、39、107頁)為證,堪信可採。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 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據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又系爭解約書乃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所合意約定之新契約,並不在系爭支票之履約保證範圍,被告依系爭解約書上之約定自行結算而認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並以此為由兌領系爭支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情,據被告以前詞抗辯。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查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 效果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例如民法第259條、第260條),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乃係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從債務,故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不在保證債務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簽立系爭解約書,三方除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外,並約定解除後兩造各自應負之義務,包含原告應移出其機具設備,應予結算已施作之數量、應資遣原僱用人員,如有欠資應由被告支付等。被告雖抗辯稱兩造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等語,惟此據原告否認,而系爭解約書係經兩造與歲昌公司三方約定,是否可遽認系爭解約書乃系爭契約之延伸,尚非無疑;而在系爭解約書中亦未見三方有特別約定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及於系爭解約書,是難遽斷系爭解約書屬系爭支票擔保範圍。   ⒉又按「屆時於履約保證期間(為兩造議定之合約執行期限 ),乙方(按:即原告)如有謂違約不履行合約雙方所訂定工作內容之情事,經甲方(按:即被告)查證屬實,乙方必須無條件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逕行填載日期,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無違約情事,待工程結案後甲方須立即將此授權書及支票歸還乙方。」,此觀系爭授權書上有載明。可知系爭支票保證之範圍,應係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等。惟依被告所辯,其兌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乃原告有溢領工程款,縱此為真,應屬終止後可能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尚難認屬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所溢領之工程款亦在系爭支票之保證範圍,難認可採。   ⒊況被告主張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數額為793,980元,其自系爭 支票所兌領之款項卻為964,635元,顯大於被告所抗辯原告溢領之工程款,被告亦自認上開差額170,655元可由原告取回,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具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4,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參審訴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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