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V-113-建-52-20241226-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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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昌國鶯 被 告 院明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委請被告整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房屋,兩造並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簽立工程清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該合約內容雖記載被告代表「神匠房屋修繕統包公司」,然該公司實際並未存在),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6萬6,000元,並訂於113年2月7日完工,伊依約支付被告頭期款68萬3,000元,惟被告僅完成部分拆除工程即停工,伊多次催促被告繼續施工,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即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表明欲終止合約,另於113年2月28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兩造已終止合約,請被告完成退款之意,然被告亦未置理。又被告僅施做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工項之工程款數額為18萬元,其餘則均未施做,故由伊業支付之頭期款68萬3,000元扣除被告已施做之18萬元後,被告應返還溢領50萬3,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訴外人 即被告兒子院子暘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工地現狀照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審建卷第15頁至第27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屬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50萬3,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聲明已減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