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V-113-建-67-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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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和隆興工程行即何致澔 被 告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0樓之0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立室內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45個工作天,應給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8萬3,6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底施工完竣,被告迄今僅給付70萬9,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工程餘款57萬4,600元,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系爭合約第七條「甲乙雙方對本工程發生之 問題均應就本合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如有未能解決之問題時,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進行仲裁,任何一方提出仲裁請求時,對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是依上開約定條文,系爭合約中有約定仲裁協議,原告未仲裁先行,即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被告爰提出仲裁法第4條之妨訴抗辯等語。 四、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發 生問題時,如未能依系爭合約條文解決,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進行仲裁,足見兩造間已合意有關系爭工程之爭議,應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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