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V-113-建-67-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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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和隆興工程行即何致澔 被 告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緣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0樓之0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立室內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㈠甲乙雙方對本工程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合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如有未能解決之問題時,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進行仲裁,任何一方提出仲裁請求時,對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仲裁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停工並須繼續履行本合約義務,甲方並不得藉此停付乙方所得之工程款。但如該項支付為仲裁之因者,不在此限。㈡仲裁調解之法院,為建築物所在位置之高雄地方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從而,兩造間就上開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訴,自有未洽,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及提付仲裁,則屬有據。因此,本院已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卷二第1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爰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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