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建-69-20250328-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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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御銘 原 告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 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1,361,59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新臺幣4,408,37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50,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590元為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以新臺幣1,460,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8,370元為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47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工 程後,並於民國109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挖掘、載運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銘營造公司)、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下稱源銘企業行)承攬,雙方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並由原告負責挖土機之作業(下稱系爭轉包工程),故兩造間就上開轉包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契約)。 ㈡原告依約履行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遂簽發發票日均為民 國110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40,862元、693,802元、201,071元、票號各為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號支票3紙,並交付源銘營造公司用以給付工程款,惟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付款;再加計被告另積欠承攬工程之工程款25,855元,共計積欠源銘營造公司工程款1,361,590元(計算式:440,862元+693,802元+201,071元+25,855元)。 ㈢被告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10日、11月10日、11月25 日、票面金額各為1,294,537元、600,703元、384,683元、811,819元、811,819元、票號各為A0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支票5紙,並交付源銘企業行用以給付工程款,惟屆期提示亦皆未獲兌現付款,再加計被告另積欠承攬工程(項目為挖土機施作)工程款各383,796元、121,013元,共計積欠源銘企業行工程款4,408,370元(計算式:1,294,537元+600,703元+384,683元+811,819元+811,819元+383,796元+121,013元)。 ㈣本件原告僅為被告之下包商,並無驗收資料可提出供法院參 考,惟被告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除有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可憑外,亦於原告與臺電公司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明確證述在卷;而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付款後,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工程款無結果等語,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帳單、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簽收之簽收單為佐(審建字卷第37-114頁、外放卷);另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守容於系爭另案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承攬臺電公司工程施工及細節都了解,我請原告施作怪手挖掘道路工作,雙方沒有簽立契約,工程款以怪手出天數計算,我們公司開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但支票跳票所以沒有清償,這些錢是我們公司欠原告的款項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另案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佐(系爭另案卷第99頁第28-30行、第101頁第8-25行、第103頁第4-12行;本院卷第55-67、69-7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認與原告前揭所述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源銘 營造公司1,361,590元,又給付源銘企業行4,408,370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6日(審建字卷第205、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又本 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