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3-抗-151-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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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易宜嫻 相 對 人 翁銘洲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2 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於113年3月17日清償,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逾期按每月3﹪計付違約金,伊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供擔保,惟伊屆期未依約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借款100萬元有預扣利息11萬元,伊實際只取得89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卻是120萬元,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效。當初相對人翁銘洲向伊表示其僅為代書,不介入借貸,最後卻登記為抵押權人;翁銘洲當初指示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予第三人陳新坤,最後卻是登記陳俊仁為抵押權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重利、詐欺等刑事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應等待刑事調查結果,故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2紙、抗告人簽發之票 面金額50萬元本票2紙、載有憑票支付抗告人50萬元之郵政匯票2張之翻拍照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抗告人簽收郵政匯票之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40、69-79頁),又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借款金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有無受詐欺致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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