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V-113-抗-154-202410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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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劉 瑄 相 對 人 鍾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票至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 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然消滅抗辯乃僅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惟債權仍存在,且另涉及時效起算時點,是否有中斷事由等問題,核屬此實體上之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2號、113年度非抗字第81號、74號參照),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09年9月1日 10萬元 109年8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