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V-113-抗-162-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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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柯秀旻 上列抗告人為聲請呈報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就任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榮公司)清算人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陳報在案,期間為取得監察人同意及召開股東會,亦於同年月27日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並擬於同年7月26日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該日因颱風來襲無法召開,故延至同年8月1日,但因股東爭執,故再改期至同年月13日召開,非有意拖延,然原裁定未待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即以抗告人遲未提出經監察人審查併股東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由,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嗣在該次臨時股東會,已通過承認抗告人就任清算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抗告人已補正上開瑕疵,應可准予備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呈報備查。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即為已足,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先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為朝榮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並無以章程另定清 算人,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故其為法定清算人;而其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業以書狀記載朝榮公司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朝榮公司解散登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0203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及112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等文件,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則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即已合法。至於原審命補正之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等文件,乃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規定應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聲報就任時所應提出,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非允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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