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V-113-抗-163-20241104-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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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000000○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心彤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之一條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