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V-113-抗-17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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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相 對 人 李政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就6%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01,492元及工資差額74,400元部分,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約定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匯款175,892元至相對人原薪轉帳戶。伊已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75,892至相對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調解再為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於113年6月5日前,將175,892元 匯入系爭帳戶,遲至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日(即113年6月11日),始匯款175,892元至系爭帳戶,有相對人所提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帳戶封面及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有抗告人所提之薪資轉帳-員工薪轉明細下載結果可查(本院卷第13頁),堪以認定。是抗告人既已足額履行給付,即無再予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四、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約定期 限於113年6月5日前履行給付,相對人始會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可認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然相對人於獲得抗告人足額給付後,未即時向法院陳報抗告人履行狀況,原審於113年6月18日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致抗告人需循抗告程序加以救濟,則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合理。故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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