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V-113-抗-17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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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王詩綺 相 對 人 段功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其所有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087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於地政機關辦理時所填寫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不慎將第20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書寫錯誤,而劃掉重寫時因空間問題,寫至第21項債務清償日期,地政機關卻誤登記清償日期為130年9月21日,以致抗告人因相對人未依催告還款,向本院申請拍賣抵押物而遭駁回。惟抵押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並非非訟法院所得審查之項目。且從系爭契約書原本即可看出有上開劃掉重寫,及系爭契約書因第21至25項為未約定事項,已依內政部地政司於網站上所公布之系爭契約書填寫說明以斜線劃除,與第21項填寫日期相互矛盾而不生效力之情形,原審法院形式上觀察即得知悉,故應予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故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普通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法院則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另需抵押權人提出債權已發生之證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依前開意旨,可認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為形式審查之基準,如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則需登記之清償期屆至,方得許可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因經催告並未還款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乙情,固具其提出放款繳納單、存摺類取款憑條、系爭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至15、17、33至39頁)。惟依前開他項權利書、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期為130年9月21日,是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結果,抵押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之實體上爭執,或地政機關是否登記錯誤應予更正,皆需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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