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V-113-抗-18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楊文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之金額,因而提出抗告,並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且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7頁);又觀諸系爭本票所載,該本票所載面票金額為「壹拾伍萬元整」,且該金額亦清晰足可辨識數額,故原裁定依系爭本票所載而為裁定,該裁定並無違誤;基上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法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