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V-113-抗-185-202410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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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詹堃堉 相 對 人 林謙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鳳 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不知悉相對人如何取得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2月28日 240,000元 無 CH652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