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V-113-抗-191-20241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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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李文如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其上僅記載「無條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此「對付」並非表示抗告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相對人」之記載,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屬無效本票,應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依形式上觀察,其上明確記載「憑票准於113年8月26日無條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NT$140,000 新台幣 壹拾肆萬元整 此致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7」、「發票人:李文如」等語(司票卷第9頁)。抗告人雖抗辯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當中之「兌」字為「對」字,故系爭本票未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相對人之記載云云。然查,細繹系爭本票所載文字,除了抗告人所爭執關於「無條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之記載外,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明確如上,又前揭「兌」、「對」二字之讀音均為「ㄉㄨㄟˋ」,則系爭本票上所載「對付」顯然為「兌付」之文字誤寫;又佐以「客觀解釋原則」綜合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定發票人係將「兌付」誤載為「對付」,並非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形。此亦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是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