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抗-19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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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張家慧 相 對 人 黃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146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113年7 月18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113 年間仍有繳息,並分別於113 年7 、8 月入帳,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於113 年7 月18日   經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就票面金額及自11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 屬有效,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既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1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有無繳息乙節有所抗辯,然此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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