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V-113-抗-19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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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李詒蕙 相 對 人 郭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李詒蕙於民國112年8月與10月向 相對人郭家裕借款新臺幣270萬元,期間利息雖有拖欠但皆有繳付,相對人曾表示若抗告人繳付借款後願撤回告訴,抗告人已賣掉房屋來償還借款,代書亦已告知一個月即可清償,但相對人還是提告,並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陳已賣掉房屋來償還借款等語,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就。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8月1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2 112年10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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