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抗-197-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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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邱昭陽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李佳芳 相 對 人 蔡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借款而開立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故得依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縱兩造間曾有契約關係,但就抗告人印象所及,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應不生效力。另相對人並未曾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抗告人提示,故利息自113年8月23日起算,顯屬有疑,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 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到期日業已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為舉證;又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系爭本票上亦如是記載,則利息本應自113年8月15日起算,但本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自113年8月23日起算,自無違誤。末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乙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13年8月15日 50萬元 113年8月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