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V-113-抗-198-202411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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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蔡承穎 相 對 人 張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只跟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系系爭本票上卻記載30萬元,且抗告人每月均還款1萬2,500元,且借款17萬元,卻需按原裁定還款30萬元,相對人是否已觸犯重利罪。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本票記載之金額與其實際借貸之金額有出入,且已有還款,相對人涉犯重利罪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蔡承穎 112年4月12日 300,000元 無 無 CH673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