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3-抗-198-20241220-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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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蔡承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宗堯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修正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駁回抗告在案。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萬元,是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駁回抗告裁定,雖表明係欲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為係誤再抗告為抗告,是其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