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V-113-抗-19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林愛雲 相 對 人 林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3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雙方約定於民國120年7月17日償還全部借款 ,相對人反悔不遵守約定,提出告訴,本票沒有日期,相對人亂填寫,有偽造文書之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18日 1,000,000元    無 TH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