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V-113-抗-20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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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 ○ ○ ○○○位○○○○○○○○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宋華實際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扣除申辦費用2萬1000元,計至民國111年7月份以前之本息,抗告人陳宋華業以匯款方式,繳納9次,本票計息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何以本件係以週年利率16%計算,抗告人對前揭債務金額及計息均有爭執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陳宋華、張柏鈞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抗告人陳宋華、張柏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對抗告人陳宋華、張柏鈞就附表一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中未清償之14萬215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對抗告人陳宋華、張柏閔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中未清償之14萬215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為證,有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2385號本票裁定卷附卷可稽。以此觀之,原審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均陳明對前揭債務金額及計息均有爭執云云,然此均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0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0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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