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V-113-抗-202-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許毓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347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當初簽約時,相對人並未告知如 逾期付款,會電話訪查伊任職之公司,導致伊無法工作,亦未告知一旦逾期付款,未清償部分會視為到期而聲請本票裁定,為此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86萬8448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當初並未告知一旦逾期付款,將致電伊任職之公司,並就未結清款項聲請本票裁定而強制執行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許毓如 111年7月5日 107萬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113年8月6日 1.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2.逾期付款 則自到期 日起按年 息16﹪加 計利息。 3.付款地為 高雄市○ ○區○○ ○路00號 1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