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抗-205-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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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郭廷任 相 對 人 楊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34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捌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經提示後仍不依票給付,抗告人才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為現實提示,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之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等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未載到 期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陳明已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原審卷第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固認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票款,並非本票之現實提示,不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固表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提示應於113年9月20日給付票款等語,然其是否僅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票款,而全未就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容有疑義,原審對此疑義,應先命抗告人就此為補正說明,始符法制。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既已陳明早已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因未獲付款,始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等語,可知徒憑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尚難遽認抗告人並未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再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以抗告人未為現實提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楊政哲 112年1月5日 800萬元 (空白) 225957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