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V-113-抗-207-20241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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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 同簽發之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304,408元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2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否認尚有積欠本金304,408元之債務,因抗告人截至113年9月27日止,已繳納21期之分期繳款金額,每期繳納8,643元,已繳總金額181,503元(計算式:8,643×21=181,503),故未清償金額應為248,497元(計算式:430,000-181,503=248,497),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 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票面金額中之304,408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3%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依約定按時繳款21期(總金額181,503元),故未清償金額應為248,497元,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有誤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