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V-113-抗-216-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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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澔謙 抗 告 人 周明河 許美惠 相 對 人 劉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主張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而抗告人周明河、許美惠與相對人不認識,且無相對人之聯絡方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又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周明河、許美惠與相對人不認識,而無法聯絡,此乃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002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