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V-113-抗-21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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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王黃侑鳳 相 對 人 許照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調查證 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抗告人已具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受理在案,是參同法第73條規定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形式上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月2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逾期未償還按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同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884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以形式上審查,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 ㈡、查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堪認原審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意旨雖以原審未於裁定前先行調查,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間債權亦有爭執不應准許等語。然依前開意旨,拍賣抵押物僅需形式審查,毋須為事實之實體調查,且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亦不屬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規定應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系爭抵押權亦不屬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私法上權利有爭執不影響拍賣抵押物之認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基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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