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V-113-抗-22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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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楊諭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張奕龍、陳邑誠、 吳靜怡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80萬1,689元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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