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V-113-抗-22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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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潘三享 抗 告 人 洪秀花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30日還款20萬元,相對人之票款請求金額應予減少,又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延期、並減少高額之利息、違約金,以利還款,均未獲置理,致抗告人無力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9月2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爭執對相對人已另清償借款20萬元、借款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乙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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