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V-113-抗-224-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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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再 抗 告人 潘三享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洪秀花 再 抗 告人 洪秀花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葉冠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2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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