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V-113-抗-23-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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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海昱水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倫 相 對 人 杜屏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抗告人海昱水產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杜屏玉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與此無關等語置辯,但衡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與此無關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57 2 110年12月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58 3 110年12月3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63 4 110年12月30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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