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V-113-抗-232-202503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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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凌季利 相 對 人 林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請求權已失效,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惟本票之發票人於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裁定程序中,如已為時效抗辯,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法院即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此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之理由「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論述中,已敘明「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等語,及參照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及第41號裁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要旨,即可明知。 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本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本院自應 就此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5年8月14日及107年1月1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自應分別自105年8月14日及107年1月12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依此計算,其等票款請求權,各於108年8月14日及110年1月12日即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相對人係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原審為本件聲請,有相對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原審卷第5頁)。故相對人為本件聲請,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之事實,依系爭本票本身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甚為明確。再者,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函請其5日內對抗告人之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部分,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並已於114年1月13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迄今未獲相對人就此具狀為爭執之意思表示,本院即應審查抗告人之抗辯理由,據以認定相對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備形式要件,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之期間,至為灼然。是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應認為有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遽以裁 定准許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 號碼 001 105年6月14日 500,000元 105年8月14日 105年8月15日 0000000 002 106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07年1月12日 107年1月13日 55473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