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抗-23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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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凌季利 相 對 人 林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19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472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主張權利,且相對人遲至民國113 年11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到期日3 年以上,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票執票人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執票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9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行使 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暨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以上均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抗告人主張自無從採認。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7 年3 月9 日 400,000元 107 年4 月9 日 107 年4 月10日 554739 2 107 年3 月21日 220,000元 107 年4 月1 日 107 年4 月2 日 554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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