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V-113-抗-240-202501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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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吳佳縉 (現在屏東枋寮○○○00000○○○之單位服役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主債 務人為伊胞姊,伊係基於家人關係而擔任系爭本票債務之保證人,現因伊與胞姊經濟狀況均不佳,無力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希望可與債權人協商分期償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吳孟蓉、吳佳縉 111年11月4日 39萬元 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