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3-抗-244-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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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曾世明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271,680元、到期日113年6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於113年8月9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且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113年8月29日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檢附在卷可憑(司票卷第27至31頁)。茲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駁回抗告,此裁定並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系爭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司票卷第33至43頁)。惟抗告人又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對系爭甲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民事抗告狀、113 年11月5日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檢附在卷可佐(抗字卷第9至17頁)。惟抗告人仍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送達證書檢附在卷為憑(抗字卷第19至23頁),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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