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抗-25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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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張育評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7 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422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與原 審相對人鄭冠格共同簽發、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到期日為113 年9 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鄭冠格向相對人承買車輛並辦理分期貸款事宜,貸款金額25萬元,且由抗告人擔任保證人,嗣於分期付款期間因鄭冠格遲延給付,迄至113 年9月26日止,因鄭冠格尚有貸款金額未清償,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債權而欲辦理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既處於保證人地位,相對人未區分抗告人究為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倘抗告人為一般保證人,相對人自應先對鄭冠格之財產強制執行,如執行無著或不足清償之際,始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又系爭本票債務並未怠於清償,相對人未就如何催告及命抗告人、鄭冠格為瑕疵補正前,不得僅憑債權債務期限屆滿逕聲請本票裁定;另一般辦理分期付款之動產買賣,均有辦理動產擔保之設定,在承買人無法按期給付款項時,賣方依照慣例得逕為收回被擔保設定之車輛再行拍賣,尚可取回殘餘價金,但相對人卻未言明如何處理該車輛,且本件分期付款期限迄至113 年9 月26日止有7 、8期,相對人卻未將鄭冠格業已繳納之款項扣除,再依照契約約定事項,另計違約金後再行聲請,即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實有認事用法及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及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系爭本 票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鄭冠格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9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且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依前引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本應連帶負責,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主張其與鄭冠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受車輛並辦理分期付款,且其僅為一般保證人,鄭冠格亦已為部分清償云云,然以上均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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